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乾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乾县X村,村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乾县X村,村民。身份证号(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某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建立起正常夫妻感情。被告好逸恶劳,极没有家庭责任,极不尊重我,经常无理取闹,致使两人近年来关系恶化。2011年4月,我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的半年多来,我们无任何来往,根本无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如随我生活,抚养费我自理,如随被告生活,我不负担抚养费;我们家里的房产给儿子。
被告张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离,儿子张某随我生活,原告依法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1)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予以认可。对于某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可以确认下列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6月订立婚约,2005年2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古历6月29日生儿子张某,孩子现随原告在西安上学。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从2011年3月至今分居生活。原告2011年4月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及婚后感情较好,近几年虽因琐事有纠纷,但无大的矛盾。原告再次请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