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25岁,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9年7月23日晚上被告赵某乙在我住处大门口挖了2条沟,深度1米,有1米宽,我经村委处理无果,我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赵某乙给我平了,但没有平好,现在2条沟下沉,下雨屋里潮湿。我请求被告赵某乙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晚上被告赵某乙在原告赵某甲宅基地大门口挖了2条沟,深度约1米深,1米宽。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赵某甲诉至法院,后来被告赵某乙将2条沟平好,但沟土下沉,被告却没有继续氢沟填好,无奈原告请求被告赵某乙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在原告赵某甲大门口挖沟,影响原告的日常生活,在法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明及其证明材料、村委会证明,材料在案作证,对此,被告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应予恢复原状。故此,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