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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安城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某某因拖欠材料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保军,Im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安城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公司工作人员(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永军,武汉市洪山科技法律服务所(略)(全权代理)。

第三人吴某某(又名吴X),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安城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吴某某因拖欠材料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和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军、湖北安城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蔡永军及第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为湖北安城建筑公司运送沙、石材料,该公司为建业森林半岛承建二期工程的28#、31#、33#、34#、35#X幢楼,按其要求完成了运输材料任务。现X幢楼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该公司除支付我x元的材料款外,尚欠我x.5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讨回我的血汗钱。特依法请求被告湖北安城建筑公司,第三人吴某某支付我下欠材料款x.5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湖北安城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形成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应找吴某某结算,然后由吴某某来我公司结算,原告的请求与诉讼中数额不符,从入库单形式上看属实,但对内容有异议,只有送货的数量,而无注明每车多少钱,只有数量而无单价。原告起诉我方诉讼主体资格有瑕疵,法院对此案的立案理由为债务,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而不是原告所在地管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吴某某述称,湖北安城建筑公司欠我沙石款是事实,有对方给我的入库通知单,我同意与安城公司结算,安城公司支付我款后,我才能支付刘某某材料款。但安城公司无故的往下拖,不与我结算,才起诉到法院。

经审理查明,湖北安城建筑公司(甲方)在承建南湾森林半岛二期工程28#、31#、33#、34#、35#X幢楼期间,与第三人吴某某(乙方)于2008年4月20日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甲方由其工作人员签名,但没有加盖湖北安城公司的印章,乙方是吴某某签名。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沙每立方米为25元,石每立方米为59元。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由原告刘某某直接向被告湖北安城建筑公司运送沙、石。原告每送到被告工地一车沙石,都有工地负责收货人向原告出具一份入库通知单。原告共向被告工地运送沙、石折款x元。在此期间,被告湖北安城建筑有限公司通过第三人吴某某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沙、石款x元,尚欠原告沙、石款x元,有被告方向原告出具的入库通知单票据在卷证实。此后原告刘某某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索要下欠沙、石款,被告湖北安城建筑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欠拖未付。原告索款无望,诉至本院后,被告湖北安城建筑有限公司以自己是与吴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与原告刘某某构不成法律关系为由提出抗辩,同时主张该案以债务纠纷为由立案,应由被告所在法院管辖。因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安城建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吴某某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供货的品种,数量及价格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应据此结算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刘某某以第三人吴某某名义向被告湖北安城建筑有限公司供应沙、石等建筑材料,结合工地收货后向送货人出具入库单等收据凭证。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及入库单记载的数量,据实结算,被告下欠货款数额为x元,因第三人吴某某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刘某某又与第三人吴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刘某某是债权人,第三人吴某某系本案债务人,被告湖北安城建筑有限公司系次债务人。在本案诉讼中,因第三人吴某某不履行对原告刘某某的到期债权,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湖北安城建筑有限公司主张到期债权,导致使原告刘某某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故原告刘某某可以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等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某请求支付的货款利息,因供货合同未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安城建筑有限公司在开庭时提出的关于管辖的抗辩理由,因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审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安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沙、石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60元,保全费1500元,由第三人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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