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瑶族,X年X月X日出生,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赵XX,男,瑶族,X年X月X日出生,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中,定于2011年9月8日上午9时在本院码市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2011年9月8日,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委托手续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说明原因或申请延期开庭,故本院认定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员何海林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彭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44.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