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冉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法定代理人倪XX,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危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委托代理人代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
原告冉某诉被告危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倪俸华、委托代理人冯应明,被告危X及委托代理人代焱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被告的父母之间曾有矛盾。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因垃圾桶发生了口角。2011年3月1日,原告放学回家后去羊公泉水井处打水。被告看见后跟随原告至此,不问青红皂白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在他人的劝解下,被告蔡停止对原告的殴打。事后原告鼻子流血两天,头昏头痛,送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781.92元。纠纷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且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的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1.92元,误工费、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纠纷起因是垃圾桶,但垃圾桶是被告家的;二、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且派出所也调查过,不存在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1年2月26日被告家垃圾桶不见,怀疑是原告冉某所为,双方发生口角。2011年3月1日,原告冉某放学回家去羊公泉水井处提水,途径被告危X母亲倪小红门市部,被告危X看见后,跟随冉某来到水井处,再次因为垃圾桶的事情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打,致使原告冉某受伤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1412.42元,回庙溪乡治疗花去医药费64元,后到黔江中心医院复查花去诊疗费用305.5元,共计花去医疗费1781.92元。事后经多方调解,原、被告未能就原告的损失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x.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酉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机关对冉某、倪XX、冉某X、代XX、冉某X、黄XX、李X、冉某、陈XX、倪XX、倪XX、倪X、危X的询问笔录,渝公酉阳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酉阳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代涵冰被冉某抓坏的衣服,黄金光、倪会的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冉某与被告危X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打架,致使冉某受伤住院,危X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应当对冉某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危X系成年人,且为教师,冉某系未成年人,本案的发生是危X跟随冉某到羊公泉水井处挑起的事端,因此本案的过错在危X,应由危X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因提供了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发票因不是冉某就医过程中所花费的,本院不予支持。冉某在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护理费为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元。因原告冉某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费,因此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请求因损害后果相对较轻,不符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危X赔偿原告冉某医疗费1781.92元,护理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907.92元人民币。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其余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白海燕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牟泉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