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范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XX为与被告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一运公司)、何XX、范XX、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XX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次日本院受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6日依法向被告洛阳一运公司、范XX、何XX、阳光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刘XX送达了举证须知、开庭传票。2011年1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勋、郭某某、被告何XX、范XX、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0年5月18日12时30分,被告何XX驾驶法定车主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范XX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经大路上时与由东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车的谢燕琴相撞,造成谢燕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燕琴负次要责任。谢燕琴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额面部多发挫裂伤,全身多发挫伤,盆骨右侧耻骨上支骨折。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6769.10元,被告何XX交2000元后再也不管不问。由于伤到面部,额部有一约2.0cm伤口,右侧鼻唇沟处有1.0cm皮肤缺损,下唇唇红缘有1.0cm伤口,各处伤口均不规则,刨缘不齐。治疗效果不佳,致使谢燕琴心理压力很大,情绪非常激动,不敢接触外界,谢燕琴趁家人不在,寻短见自杀,随即被急送到东方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等费用x.10元。原告认为,谢燕琴的受伤毁容及死亡与被告何XX违规驾驶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对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承担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第一、二、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费用x.10元。2、依法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口头辩称:一、我谨代表公司对原告造成损害表示同情。二、该事故应由何XX承担责任,范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仅对合同人范XX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造成谢燕琴受伤产生的一切合理合法费用,公司对范XX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三、谢燕琴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四、我公司名下豫x出租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按比例分担。
被告何XX口头辩称:一、原告所说谢燕琴受伤的情况不属实,因交通事故给谢燕琴造成损害主要是额头和鼻子下方,其他地方没有伤,不可能花那么多的钱,谢燕琴的死亡原因不清楚。二、谢燕琴住院后我实际支付了2400元。三、谢燕琴住院期间的合理花费我愿意承担,对谢燕琴从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后的费用我不予承担,谢燕琴出院后死亡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关,我不愿意承担其死亡后的费用。
被告范XX口头辩称:我认为受害人的死亡与我无关,如果有关系,应该在谢燕琴死亡时通知我到现场看一下死者是否已经毁容,故我不承担谢燕琴死亡后的相关费用。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一、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表示同情。二、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刘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何XX负主要责任。第二组证据:1、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三份。2、出院证一份。3、护理证明一份。4、病历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谢燕琴的治疗过程和所受伤害的情况。第三组证据:1、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历一份。2、死亡证明一份。3、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谢燕琴面部高发挫裂伤毁容,全身高发挫伤,盆骨骨折构成残疾,难于出门见人,无法社会交往,生活不能自理,思想上形成巨大的精神压力,一时想不开喝毒药自杀,这与交通事故是密不可分的,是喝毒药死亡的直接诱因,故被告方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四组证据:1、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单据,证明支付医疗费6769.1元。2、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支付医疗费4969.1元。以上共计:x.2元。第五组证据:1、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40元。2、交警罚款20元。第六组证据:1、护理人员护理天数证明一份。2、工资表三份。3、受害人误工证明一份。4、工资表三份。5、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三份。第七组证据: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实际修复所需费用为490元。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二组证据中7月1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6月7日出院后患者不能起身活动,到7月9日患者可以行走,在6月7日到7月9日行动不便建议陪护一人,这是原告在谢燕琴出院后要求医院重新出具的证明,并不是治疗期间医院根据实际需要出具的陪护证明,这在病历上有相关的记载,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中火化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中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第七组证据中的车损评估仅仅是物价部门的评估鉴定报告,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何XX同意洛阳一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范XX同意洛阳一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洛阳一运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一点,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谢燕琴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任何的关系,谢燕琴在东方医院的相关费用和死亡后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2009年12月30日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书,证明该公司是与范XX签订的合同。
原告对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何XX对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范XX对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何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医疗票据三张,含救护车费用、包扎费等,共计786元。证据2、原告给我打的条子一张,证明我给谢燕琴交了18、19、X号三天的医疗费,共计2400元。以上合计3186元。
原告对被告何XX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一运公司对被告何XX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范XX对被告何XX出示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何XX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在审理此案期间,原告刘XX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魏尚民、邱春云出庭作证。
魏尚民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证明其跟谢燕琴是邻居,谢燕琴出车祸后,因面部毁容,思想悲观,多次跟我说想死。
邱春云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谢燕琴出车祸回家后,我看到她脸上缝了几针,走路不是很方便,脸上也没有了笑容,我下班的时候见她问候她,她说不想活了,我就安慰她,但是当时没有在意她说的话,结果她真的喝药自杀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12时30分,被告何XX驾驶豫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时,遇谢燕琴骑电动车沿310国道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与电动车后轮左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谢燕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XX将谢燕琴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谢燕琴经医院诊断为:一、额面部多发挫裂伤。二、全身多发挫伤。三、骨盆右侧耻骨上支骨折。住院20天,于6月7日出院,谢燕琴支付医疗费6769.10元。被告何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先后支付谢燕琴医疗费2400元及支付救护车费用、包扎费786元,计3186元。2010年5月31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燕琴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燕琴出院后,于2010年7月10日下午服敌敌畏自杀,后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谢燕琴于7月11日晚上23时死亡。原告刘XX支付医药费4969.10元。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的委托,于2010年6月2日对谢燕琴所驾驶的麦科特电动车以洛价事车字[2010]第x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定损费用46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2004年7月16日,被告范XX(乙方)购买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洛阳一运公司(甲方)运营,并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出租车合作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在经营中,乙方发生交通、商务事故及其他纠纷,甲方应积极协助处理,处理结果及解决纠纷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二、乙方在经营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发生事故损失过大,乙方无力解决时,甲方有权收回营运手续,乙方同意将车辆交甲方处理,弥补其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甲方损失的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足部分仍由乙方清偿。合同签订后,范XX将豫x号出租车以35元/日租金租给何XX使用,并口头约定车辆的年检和购买保险由范XX承担。范XX于2009年6月27日在阳光保险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购买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合同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
又查明,刘XX与谢燕琴系夫妻关系。谢燕琴在洛阳中重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2月至4月的平均工资为42.42元/天。原告刘XX在洛阳中重设备工程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2月至4月的平均工资为133.61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何XX驾驶豫x号出租车与原告刘XX之妻谢燕琴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使谢燕琴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燕琴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XX应当赔偿因其给谢燕琴造成损害的80%责任,谢燕琴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20%。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豫x号出租车投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刘XX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按谢燕琴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范XX系豫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且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一运公司下营运,故被告范XX、洛阳一运公司承担该案交通事故连带责任。谢燕琴出院后自杀与交通肇事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刘XX要求被告承担谢燕琴因自杀被送往东方医院抢救所产生的医疗费及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所诉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已支付医疗费4396.10元(不包含被告何XX支付谢燕琴救护车费用、包扎费786元、医疗费2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谢燕琴)误工费2587.62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XX护理费3473.86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XX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460元。
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交通费130元。
七、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1-6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92元,由原告刘XX承担238.40元,被告何XX承担95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