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将款汇到孟XX(另案处理)借用薛XX身份证办理的卡号为x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上购买毒品杜冷丁,然后进行吸食和贩卖。2010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商丘市X街南段,取回孟XX利用从山东省巨野至商丘的客车托运发来的杜冷丁,乘坐出租车行至商丘市X路第一个红绿灯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杜冷丁针剂1050支,规格为x。经鉴定,检出海洛因(含量为0.28mg/ml)、0-6单已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总重量2547.1克。
2009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姜X、王X、王XX(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将被害人纪XX骗至本市西城区X路姜X门市部内,对其寻衅殴打,致其头顶部、左肩部、左大腿处多处受伤,经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纪XX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永城市公安局查询存款通知书、搜查笔录、活期明细、薛爱红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清单、汇款单、说明证明:查获孙某某毒品的情况、上交毒品单据、检查笔录、永城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人李X、丁X、巢X、李XX、付XX、邱XX、孟XX、姜X、王X、王XX、张XX、蒋XX、赵X、蒋X、蔡X等人证言、被害人纪XX陈述、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盐酸哌替啶中检出海洛因、0-6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技术鉴定书、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杜冷丁系毒品而吸食、少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人民陪审员孙某华
二O一O年月日
书记员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