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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先后在永城市东城区盗窃被害人闫X、刘XX、王XX、魏XX、孙XX、杨XX等人家中的财物。盗走三部笔记本电脑(LG牌、联想牌、神舟牌)、二部诺基亚手机、二枚金戒指、一部MP4播放器、一箱“五粮液”酒、一箱“皇沟”酒等物品及现金2000余元,共计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对盗窃现场指认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永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永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人高XX、刘一X的证言、被害人闫X、杨X、刘XX、王XX、魏XX、孙XX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搜查证和搜查照片、被盗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朱建永

审判员张新爱

人民陪审员孙桂华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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