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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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7月26日因本案投案后被限制人身自由至7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1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程某,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乙,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某。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某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程某、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4月29日、5月30日(略)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建议延期审理;2011年7月1日、9月7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分别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分别决定各自延期审理一个月。2011年8月6日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略)东城街道“仙龙塘”一茶馆内因劝架与被害人韦某丙发生抓扯,经旁人劝开后,被害人韦某丙返回至茶馆门口再次与被告人冯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韦某丙随即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欲刺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见状返回茶馆内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被害人韦某丙便就近拿起一个铁架子。在相互斗殴的过程某,被告人冯某甲将被害人韦某丙左膝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韦某丙的损伤程某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案为据。

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提出异议,应以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被害人韦某丙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不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韦某丙对被告人冯某甲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在先,被告人冯某甲的防卫意识正当,其防卫行为不是斗殴,其没有伤害韦某丙的故意,因此,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在(略)东城街道“仙龙塘”一茶馆内因劝架与被害人韦某丙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经旁人劝阻,双方离开。被害人韦某丙返回至该茶馆门口再次与被告人冯某甲发生争执,被害人韦某丙随即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欲刺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见状返回茶馆内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被害人韦某丙便就近拿起一个铁架子,双方互相殴打的过程某,被告人冯某甲将被害人韦某丙左膝砍伤。

案发后,被害人韦某丙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冯某甲支付了被害人韦某丙的治疗费用。2010年8月10日,在(略)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韦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冯某甲支付被害人韦某丙住院治疗的一切费用,并一次性支付现金3300元给韦某丙,作为续医费、营某、护理费等费用。2010年11月12日,被害人韦某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本院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害人韦某丙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人冯某甲对其与韦某丙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案不服本院(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请再审。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决定立案审查。本案的民事部分现已中止审理。

2010年12月1日经(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韦某丙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2010年10月28日经(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韦某丙左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为14天。

被告人冯某甲对(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不服,被害人韦某丙对(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不服,均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重新鉴定。2011年4月7日,该院作出伤残等级复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害人韦某丙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2、被害人韦某丙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应在120天内为宜,无需后续医疗费用。

2011年5月24日(略)人民检察院就上述几份鉴定委托了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咨询,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于2011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韦某丙的损伤程某属于轻伤。韦某丙的伤残程某未达到伤残等级。

另查明,2010年7月26日晚21时36分许,被害人韦某丙打电话向公安机关110报某;同日晚21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甲打电话向公安机关110报某,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主动投案,带公安机关指认现场,并如实供述其持刀将被害人韦某丙砍伤的事实。

前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据:

1、报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和线索来源;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本案发生的地点及现场遗留的水果刀、菜刀各一把的情况;

3、被害人韦某丙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7月26日晚,他到(略)东城街道“仙龙塘”一茶馆内为债务一事与该茶馆老板韦某丁发生争吵,被告人冯某甲给他面部一拳,双方互相抓打起来。经旁人劝阻,二人都走出该茶馆,在东城街道计生服务站出口,他拿出身上的腰刀吓唬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转身到韦某丁茶馆提一把菜刀,他用右手挥舞腰刀,被告人冯某甲用一把菜刀将他腿部砍伤的事实;

4、证人韦某丁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韦某丙到其茶馆与他发生争吵、抓打,在此打牌的被告人冯某甲在旁劝架,与韦某丙发生争执,韦某丙随即从身上拿一把水果刀欲刺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见状返回茶馆内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出来。双方拿着刀争吵时,韦某丙又到其茶馆内提了一把铁凳子出来。韦某丙左手拿着铁凳子,右手拿着刀朝冯某甲冲过去,冯某甲当时就挥着刀将韦某丙左膝砍伤的事实;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韦某丙到其茶馆与他发生争吵、抓打,在此打牌的被告人冯某甲在旁劝架,与韦某丙发生争执、抓扯,经旁人劝开。过一会儿,韦某丙倒回该茶馆,与被告人冯某甲发生争吵,韦某丙随即手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欲刺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见状返回茶馆内的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出来。双方拿着刀争吵时,韦某丙在地上提了一把铁架子朝冯某甲比划,冯某甲提着菜刀比划。接着他看见韦某丙蹲下,并在说“着了,我的脚筋着砍断了”,冯某甲提着刀就逃跑了,韦某丙被送往医院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时她看见该茶馆内,有两个发生争吵、抓扯,旁边的人将二人劝开,韦某丁将其中一个人劝至东城街道计生站门口附近,过10多分钟,被劝的个年轻人又倒回茶馆门前与先发生争吵的那个年轻人争吵起来,倒回来的那个人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比划,在茶馆的那个年轻人手上拿把菜刀,互相对着打,拿水果刀的那人用一个铁架子打对方,拿菜刀的人就用菜刀把拿水果刀的人左腿砍了一刀的事实;

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本案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提取的情况;

8、被害人韦某丙的病历资料,证明了被害人韦某丙的受伤情况;

9、(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及照片,证明了经公安机关鉴定,被害人韦某丙的损伤程某为轻伤;

10、(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了(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韦某丙左下肢损伤为五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限为14天;

11、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某丙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被鉴定人韦某丙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时限应在120天内为宜,无需后续医疗费用;

12、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证明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为韦某丙的损伤程某属于轻伤,韦某丙的伤残程某未达到伤残等级;

13、赔偿协议、调解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韦某丙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冯某甲赔偿被害人韦某丙的医药费和一次性经济损失3300元;

14、本院(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本院判决撤销被害人韦某丙与被告人冯某甲于2010年8月10日签订的赔偿协议的情况;

15、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0)民申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因被告人冯某甲对其与韦某丙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一案不服本院(2010)南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提出申请再审。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已决定立案审查的情况;

16、(略)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冯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110接警单,证明了被害人韦某丙案发后向110报某,被告人冯某甲亦在案发后,打电话向公安机关110报某,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主动投案,带公安机关指认现场,并如实供述其持刀将被害人韦某丙砍伤的事实;

17、被告人冯某甲的户口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冯某甲的年龄;

18、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本案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理由是,根据被害人韦某丙的病历资料、临床表现等其股四头肌肌腱断裂对左下肢运动功能有一定的影响,左侧隐神经损害,系左大腿膝部外伤所致,结合(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略)公安局作出的被害人韦某丙的损伤程某为轻伤结论和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是客观的,符合轻伤鉴定标准。故被害人韦某丙的损伤程某构成轻伤的结论成立,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作出被害人韦某丙的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伤残,经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认为,其伤残程某未达到有关标准之规定,不构成伤残。因此被害人韦某丙的五级伤残结论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提出异议,应以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被害人韦某丙的损伤程某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不是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法医学损伤鉴定书》及案件的其他证据,由本院依法审查后再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等各方面作出综合评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根据(略)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损伤鉴定书》,结合重庆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的《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及其他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韦某丙的损伤程某为轻伤。故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冯某甲及去辩护人提出的“韦某丙对被告人冯某甲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在先,被告人冯某甲的防卫意识正当,其防卫行为不是斗殴,其没有伤害韦某丙的故意,被告人冯某甲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不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韦某丙系在双方发生争执、抓扯后,经旁人劝阻,双方分开。当双方再次相遇后,被害人韦某丙拿出水果刀欲刺被告人冯某甲,被告人冯某甲转身跑进茶馆,拿出菜刀返回现场持刀挥舞,此时双方争吵并拿了出刀具比划,系相互斗殴行为。在此过程某的行为,双方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均不存在正当防卫的性质,被告人冯某甲持刀致被害人韦某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韦某丙有一定过错,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现刑期已折抵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中理

审判员田晓

人民陪审员罗富贵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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