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
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
原告石某诉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告在乘坐被告对外经营的客车过程中,因发生车祸受伤。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但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对原告造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但原告部分费用主张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出租客运经营业务的运输公司。2010年12月5日,原告在乘坐被告经营的客车时,该车行驶至重庆九龙坡区客车装修厂路段时与甲车及乙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甲车驾驶人曹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进入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67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两月;2、加强饮食营养;3、门诊随访。现原告以被告的车辆系对外从事客运业务,原告搭乘该车即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各项违约损失。被告表示同意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各项违约损失作认定或存在争议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自行垫付医疗费540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予以认可。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重庆速能达钢管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员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并提供重庆速能达钢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工作工资情况及因受伤导致误工时限内工资全额损失。误工时间按照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共计为127天。故其误工损失共计为8465.82元。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67天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产生护理费共计4020元(60元/天×67天),并提供护工护理费收条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7天的护理费共计335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44元(32元/天×67天)。被告予以认可。
5、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酌情主张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300元。被告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6、营养费。原告主张依照医嘱需加强营养,产生相应支出10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医疗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收条、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客运合同的承运人须在约定期间内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被告系从事客运业务的运营主体,其运营车辆在接受原告作为乘客上车后,原、被告双方即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原告所要求地点。原告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受伤,并且自身无任何过错,被告作为义务主体,对原告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各项违约损失。
对原告所产生的具体违约损失,本院作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受伤自身垫付医疗费5400元,属直接违约损失,被告应予赔偿。
2、误工费。本院对原告实际误工127天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有效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且因受伤造成误工时限内工资全额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属直接违约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465.82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所产生护理费系其直接违约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所提供护工护理费收条真实性无法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依照社会一般护工收费标准50元/天认定原告产生护理费损失共计3350元(50元/天×6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6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4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5、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真实性及必然性,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损失属必然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400元。
6、营养费。原告的出院医嘱能证明营养费支出的必然性,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支出为600元。
综上,原告共计产生违约损失x.82元,应由被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某各项违约损失共计x.82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与前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睿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