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丙,男,1979年6月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保,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丁,男,1975年12月28日出某。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丙诉被告郭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保、被告郭某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8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郭某丁驾驶豫x号出某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街X路交叉口时,与原告乘坐的郭某丁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5元、误工费792元、护理费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03元。
被告郭某丁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愿意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保险公司愿意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23时55分左右,被告郭某丁驾驶豫x号出某车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密市X街X路交叉口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565.44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x号出某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2、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三份;3、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565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不超出某照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19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92元、护理费1098元不超出某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均予以支持;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7969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0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189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丙796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70元,由被告郭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