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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许某、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胡某、被告许某、孙某均系出租车司机,因胡某与孙某有过节,2008年11月8日22时许,许某电话约胡某到新乡市汽车站口,帮助说和胡某与孙某之间的矛盾。由于话不投机,孙某对胡某进行了殴打,许某在中间拉架时,因不满胡某说话,也对胡某进行了殴打,2008年12月10日,胡某所受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09年6月24日、28日,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公安分局作出两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许某、孙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因许某、孙某不服向新乡X乡市公安局于2009年11月9日、6月16日分别作出两份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乡市公安局车站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孙某在接到该决定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许某向原审提起行政诉讼,后于2009年12月21日撤回起诉。胡某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支出住院费2170.09元、挂号费4.5元、鉴定费10元、放射费290元。庭审中,孙某称胡某掉半颗牙齿不是自己所为,且本身就是坏牙,胡某不予认可。2008年11月12日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会诊记录显示:胡某十近中牙冠劈裂。庭审中,胡某撤回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孙某共同致胡某轻微伤,应为共同侵权人,对胡某造成的损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胡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474.59元(住院费2170.09元+挂号费4.5元+放射费290元+鉴定费10元)、2、误工费276元(原告要求两个月的误工费3000元,每月1500元过高,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7=276元)、3、交某50元(酌定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0元,以上共计2940.59元,许某、孙某辩称没有殴打胡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采纳。胡某要求许某、孙某赔偿后期牙齿治疗费500元,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被告许某、孙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误工费、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40.5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许某、孙某赔偿后期牙齿治疗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许某、孙某不能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向原告胡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某、孙某承担。

许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许某与孙某共同致胡某轻微伤不是事实。胡某的牙不是许某与孙某打伤的。许某在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提出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维持原裁决后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胡某的各项损失与许某与孙某无关。应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胡某所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当时,孙某与胡某因故发生纠纷,当时许某准备调解矛盾,胡某对胡某拳打脚踢,把孙某打翻在地。当110到后胡某却反称自己被孙某打了,胡某所掉的半颗牙齿并不是孙某造成的,其本身就是坏牙,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并未认定胡某的牙部伤情是孙某所为,胡某在庭审中也承认其牙伤不是孙某所为,孙某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二、孙某并未殴打被胡某,即使在被胡某殴打下,孙某也没有还手。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均认定事实不清,孙某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胡某所提供的医疗票据及相关的费用清单,显示有治疗牙病的费用,其牙病(包括其外伤)与孙某没有因果关系,孙某不应承担此费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孙某不承担责任。

胡某辩称:许某、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许某、孙某对胡某进行殴打且致胡某轻微伤,许某、孙某两人均未对胡某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公安机关遂分别对许某、孙某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后均予维持,许某就该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至此,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均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据此判令许某、孙某作为共同侵权人对胡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胡某受伤后,法医门诊对其伤情的检查、公安机关所作的伤情鉴定和胡某在原审提交某病历以及收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许某、孙某应当赔偿胡某此次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许某、孙某就胡某的牙伤不是其两人所致,以及孙某称胡某在原审承认孙某未对胡某殴打等上诉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某、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某、孙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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