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刁某、张新(已判刑)驾驶两辆租来的小车伙同韩某、韩某、张卓(均已判刑)、张豪(另案处理)携带25升塑料桶20个伺机盗窃柴油,六人先后来到高陵县X村、临潼区X区X街道办聚缘加油站和高陵县西京水泥厂附近盗窃货车上的柴油。六人共盗取0#柴油20桶。后将盗窃的20桶柴油卖给纪列列(已判刑)。经高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20桶0#柴油总价值人民币3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新、韩某、韩某、张卓、张豪、纪列列供述,被害人×某、×某、×某、×某陈述,证人×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案件照片,抓获经过、收款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被告人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其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予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吴凯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赵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