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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安全员,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区X路X号X幢。

负责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含涛,(略)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与被告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臧幸辉,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含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司机驾驶着在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鲁x(临)号水泥罐车沿24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虽保住了性命,但身上多处骨折,再也站不起来了,可被告分文钱也不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x元;2、判决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某项分解为医疗费x.1元、护理费5493.7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9元,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对有关商业险赔偿范围承担70%,增加诉讼请求x.43元。

被告长久物流公司辩称,为保护当事人权益,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将根据原、被告双方某证、质证所证明保险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依法进行赔付,商业险不再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根据商业合同保险的相对性,原告不是合同双方某一方,故不能一并处理商业险,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4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贺同春驾驶鲁x(临)号水泥罐车沿242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鲁山县X乡X路段时,将原告张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鲁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贺同春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行人通过路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向当事人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额、面部多发擦伤。2、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4、胸外伤,右侧第5肋骨骨折。5、右腕部皮肤挫裂伤。”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x.1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之伤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张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Ⅶ级伤残;张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右下肢功能受限,构成Ⅹ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为治疗所需购买气垫床一个花去1000元,于2011年5月30日购买凯洋全躺轮椅一付,价值1300元。鲁x(临)号水泥罐车为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所有,贺同春为长久物流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被告长久物流公司于2011年4月9日在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9日21时起至2011年5月9日21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12时起至2011年4月18日12时止,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张某自2000年起一直居住在鲁山县X街,做食品生意,以卖馍为生。原告张某住院期间及其护理人员共花去交通费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长久物流公司的司机贺同春驾驶鲁x(临)号水泥罐车撞伤原告张某,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已经鲁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同春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某事人均无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贺同春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张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0%,贺同春为被告长久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贺同春应负的民事责任,应有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表明,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的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某否存在过错以及当事人的过程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就应当直接先行予以赔偿。本案中致原告张某受伤致残的鲁x(临)号水泥罐车在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当事人依其主次之责分担,但按照保险法规定及案件实际,被告长久物流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可由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代为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的确认,就其赔偿范围、标准数额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及买气垫床费用,凭票据共计x.1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300元,属于合理、实际的支出,应予计赔。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构成七级、十级两处伤残的实际情况,和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情况,自定残之日计赔5年(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5年×42%)为x.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90天)为27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治疗伤残情况及其年龄可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43.8元的标准计算(每天43.8元×90天)为3942元。原告请求的定残后护理费,根据原告构成七级、十级两处伤残及原告年龄偏老,现已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确需人员常年护理的实际情况,应适当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现已76岁,可按5年计算为宜(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5年)为x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因其伤残确给本人及亲属造成身心伤害,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其请求x元,根据其两处伤残的情况,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计赔。综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x.1元,由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x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55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付。剩余款项医疗费x.1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42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共计x.1元。按70%计算为x.67元,由被告长久物流公司承担,可由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张某赔付。被告济南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商业三责险不再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不是商业合同保险的一方某事人,不能一并处理商业险,因其辩称不符合《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x(临)号水泥罐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张某赔偿医疗费x元和残疾赔偿金x.5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55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向原告张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67元,以上共计x.2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100元,由被告吉林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德国

审判员王某晓

代理审判员李东f

二О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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