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陈某,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现已6岁,跟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就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我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自2006年原、被告后,我带着女儿至今居住在娘家。被告曾于2009年1月起诉离婚,后被告撤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我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王某某),现已6岁,跟随原告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一套X组组合柜、两双棉被、一个床。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自2006年分居至今已四年,2009年1月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起诉原告离婚,后来被告又撤诉。至今年,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庭审时同意与原告离婚,只是子女抚养没有达成协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合后,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原、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这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同意离婚,为此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陈某某,由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此由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2、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限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抚养费x.33元(4806.95元/年×25%×14=x.33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克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