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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24岁,汉族,邵东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刘建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及其堂弟谢×被欧阳×强、张×斌等人打伤,谢某甲为此事怀恨在心。2011年3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支付颜×力(已死亡)3200元,由颜×力请到另外四人(待查),被告人谢某甲与请来的四人共五人每人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来到青树大酒店5008房,用砍刀将在该房间内的张×斌一阵乱砍,并将房内李某、陈某、陈×平的手机砸烂。经鉴定,张×斌的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甲系主犯。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处罚。

被告人谢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实在的,其一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并对被害人张×斌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谢某甲及其堂弟谢×在双峰县X镇青树大酒店被欧阳×强、张×斌等人打伤(此案正在查处中),谢某甲为此事怀恨在心。2011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双峰县X镇青树大酒店碰到朋友颜×力(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6月15日死亡),颜×力告知谢某甲说,张×斌此时正在青树大酒店5008房,并提出在青树坪大酒店外面的车上他有人搞,但必须花钱。于是谢某甲通过颜×力以3200元请到另外四人(待查)帮其报复张×斌。在颜×力的指引下,被告人谢某甲等五人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来到青树大酒店5008房,在房内谢某甲等五人用刀对着张的头部、手臂等处一阵乱砍,并将房内李某、陈某、陈×平的手机砸烂。经鉴定:张×斌的损伤为重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与被害人张×斌就民事部份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谢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斌的各项损失计五万元,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张×斌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乙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乙到案情况;

3、被害人张×斌的陈某,证实因其与“阿科长”打了“练伢叽”的事,2011年3月11日晚8时许,其在青树坪大酒店5008房被“维伢叽”(谢某甲)等人持刀砍伤了头部及两只手;

4、证人李某、陈某、陈×平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晚21时左右,他们与张×斌在青树坪大酒店X房间内聊天,此时,冲进来几名男子,手里拿着砍刀,然后对着张×斌一阵乱砍,还摔烂了他们的手机,然后便走了;

5、证人朱×扬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晚8时左右一个叫“斌伢叽”的人在青树坪大酒店5008房内被人砍伤,头上有血,然后有人将受伤者送到医院治疗;

6、证人赵某、王×和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1日晚8点半左右,看到三、四个年轻伢子从青树坪大酒店5008房出来,其走到X房间,看到地上和床上有很多血;

7、证人谢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月13日凌晨,其在青树坪大酒店X房间,被“阿科长”等人打伤,谢某甲也受了伤;

8、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斌构成重伤;

9、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经张×斌、李某辨认,谢某甲是用刀砍伤张×斌的人;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概貌情况;

11、通话详单,证实谢某甲与颜×力的通话情况;

12、调解协议书、收某、报告,证实被告人谢某甲与张×斌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3、被告人谢某乙供述,能与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乙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乙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乙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特华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O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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