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桢,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蔡某诉被告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桢、被告袁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5时40分左右,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新密市X镇X路段与原告蔡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x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某、施救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袁某辩称,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5时40分左右,被告袁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镇X路段时,与原告蔡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车损二台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某无责任。豫x号轿车车辆损失为x元,原告支出评某308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1820元。原被告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诸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评某票据34张,吊拖救助服务费票据一份;
3、交强险保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x元有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某308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1820元均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拆检费、交通费,因其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x元,结合本案被告袁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其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2000元,由被告袁某赔偿原告蔡某x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1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491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力方
审判员王某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粉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