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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张某丁、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1968年1月2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峰,河南省新密市尖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55年12月16日出某。

被告张某丁,男,1975年11月26日出某。

被告刘某,男,1982年4月2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孙来应、梁某,河南省新密市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峰、张某丙,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来应、梁某,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8时20分左右,原告在新密市X街X街交叉口处行走时,被告张某丁与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腿骨多段粉碎骨折;2、右踝部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请求部分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张某丁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X街X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西行驶相撞后,又与原告张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密市中医院花去医疗费x.4元,住院治疗69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1、豫x号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2、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某、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证明各一份;3、豫x号三轮摩托车、豫x号轿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票据记载的x.4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2070元;营养费以10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为69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x.4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交强险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责任的机动车不论其责任大小,各机动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超出某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的x.4元,结合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被告张某丁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28元,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482.12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张某乙x元;超出某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丁赔偿原告张某乙x.28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张某乙4482.12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元、保全费850元,共计1524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1067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王文平

人民陪审员肖福彬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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