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辛(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曾用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某人为原告李某癸、田某某、李某辛、姚某某。
上述34名原告的委托代某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卫某区X路X路桥南路西X楼。
法定代某人曲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卫某区X路中段X号院。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某人王某,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李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田某某、代某某、尤某某、孟某某、陶某某、郭某某、周某、徐某某、谢某某、刘某某、卫某某、许某某、聂某某、姚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某某等34名原告的诉讼代某人李某癸、田某某、李某辛、姚某某及委托代某人王某某、被告三分公司的委托代某人李某某、郑彦海,被告长江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X号院土地使用权原属三分公司,该土地及土地上的原建筑物平房是1956年由三分公司扣职工拉架子车搬运、装卸物品的劳务费购买的,属集体共有财产。1999年1月26日,三分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建设合同书,约定:三分公司出地皮,长江公司出资金,对原告居住的上述平房拆除,建两栋楼房,被拆迁户30家,因长江公司无房地产开发及售房资格,工程的立项、土地使用、报建、规模、施工及各项手续的审批均按三分公司单位拆旧建新、职工住宅安居工程名义进行,手续经办及各项费用由长江公司负责和负担,三分公司分成37%、长江公司分成63%。长江公司以三分公司建造职工住宅安居工程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后未取得房屋拆迁许某证之前,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拆除旧房建新居协议,承诺工期18个月、搬家费每户200元、过渡房租费每户每月80元。而旧房拆除后,长江公司四年未开工,引起原告多次群体上访,二被告才于2004年8月5日与原告坐地户签订了三方协议,保证2005年7月26日工程竣工。原告在外漂流经近6年后于2005年9月住上钉子式楼房,同时,长江公司以单位拆旧建新名义公开售房,并给购房户按拆旧建新坐地户的名义办理房产证,可没人为我们真正的被拆迁坐地户办理房产证。在我们多次要求二被告办理房产证未果的情况下又得知长江公司趁办理工程手续之机,早在2002年5月15日骗得三分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并于2005年6月份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移办到自己名下,并以此为据,不给坐地户按拆旧建新单位住宅标准办理房产证。请求判令:1、被告在30日内按单位拆旧建新集资住宅坐地户法定标准为原告34户办理房产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X号院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属我公司,1999年为改善单位职工和居民的居住环境在职工的要求下进行拆旧建新危房改造,并于同年与长江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协议,该工程不属于安居工程范畴,我公司分给原告的房是福利房,按国家相关房改政策该房无法办理房产证。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对办理房产证无约定,我公司无义务为原告办理房产证。
被告长江公司辩称,联合建设合同是我公司与三分公司所签订,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无义务给原告办理房产证。我公司所售房屋是按照和三分公司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所得,与原告无关。我公司与三分公司联建的房屋不属于安居工程,我公司将分得房屋的土地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也支付了土地出让金,属等价交换,并未侵害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6日,三分公司与原河南省中原建设总公司予平工程公司(长江公司的前身)为了共同建房签订了一份联合建设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共建住宅的位置为平顶山市X路东段南侧,东安路中段东侧。北到原商品房小房南边线,南到挂面厂北边界,东至市X路边,西到电厂东安路门面房东边界。原商品房临街东边线至工商银行西边线地皮包括在内;面积为5380平方米左右(按图中实际尺寸为准);三分公司责任提供地皮产权证件,为施工单位提供水、电源,施工单位按表付费;依安居工程的名誉报建,指标由三分公司负责,费用归长江公司负担;解决因四邻地皮引起的纠纷;动员坐地户搬迁等工作,1999年5月1日前完成。长江公司责任规划勘察、设计、筹集建设资金承担一切费用,协助三分公司办理立项手续,按定额工期交工;拆除合同地面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及管道;合同签订后长江公司给三分公司30万元,其中15万元为现金;车子棚为公用,其它附属设施由长江公司负责建设,归长江公司所有。比例分成为三分公司37%,长江公司为63%等其他相关事宜。上述合同签订后,1999年12月—2001年期间,三分公司分别与李某某、刘某耘、周某(即周某)、孟某山、田某某、田某某、李某、王某林、王某丙、盛某某、王某发、王某丁、李某斌、王某戊、王某己、李某(即李某辛,两份协议)、李某癸、王某芳、司磊、陶某平、丁廷顺、徐某法、刘某某、刘某林、王某伟、聂某成、姚某某、郭某铭等28户坐地户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对楼户的质量、水、电、气设施、工期、分房标准、户型及面积等进行了约定并交纳了相应的房款。原告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房屋系三分公司所分配并交纳了相应的房款。原告郭某某、李某某、王某庚、聂某某、徐某某、许某璋、李某壬、谢某某、孟某某、陶某某、王某乙、卫某某、代某莹、郭某某、尤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未与三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三分公司也未分配给其房屋。
2001年12月25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改土[2001]X号文件,该文件记载三分公司在平顶山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侧分有土地一宗,面积15亩,三分公司将该宗土地作为职工住宅一直使用,三分公司为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拟与长江公司将该宗土地中的3265.39平方米(折合4.89亩)用于房地产开发。该土地南邻市第一面粉厂,西邻平顶山电厂,东北邻为本公司。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三分公司需补办3265.3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于其在此之前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手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决定:1、该3265.39平方米的土地为国有土地;2、将该326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三分公司,作为其职工住宅用地。
2002年5月15日,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改土[2002]X号文件告知三分公司市政府同意将上述3265.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三分公司,作为建住宅项目用地,出让年限为70年。并要求三分公司和有关部门按此批复及有关规定的要求,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有关土地手续,颁发土地使用证,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合理开发利用土地。
三分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没有落款时间),协议约定三分公司将位于本市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面积3265.39平方米、合计4.89亩的土地转让给长江公司;三分公司与政府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的各项权利和义务随之转让给长江公司。2001年4月16日,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2001年4月16日签订的关于转让位于矿工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面积3265.3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协议是为了双方联建办理有关手续使用,双方仍按1999年1月26日的签订联建合同执行。
二被告联建的楼房于2005年建成,共98户,长江公司分得62户,三分公司分得36户,但该楼属超规划建设。分得房屋的李某某、周某、田某某、田某某、王某丙、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李某辛(两套房屋)、李某癸、刘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17名原告中除原告盛某某外都被分配到东单元,长江公司为其公司分配的62户住户办理了房产证。从该房产证档案中查出面积3265.39平方米的土地,东北邻三分公司,西邻平顶山电厂,南邻平顶山市豫美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该土地使用权归人为长江公司,原告李某某、周某、田某某、田某某、王某丙、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李某、李某癸、刘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房屋所处的土地不在这3265.39平方米土地之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联合建设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建设用地规划许某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单位所有权证登记审批表、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同意将本案涉及的3265.39平方米(折合4.89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三分公司用于建设职工住宅,而三分公司却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长江公司,并和长江公司超规划联建楼房,是导致李某某等17名原告不能办理房产证的主要原因。二被告的上述行为既违反了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改土[2001]X号、[2002]X号文件的要求又侵犯了李某某等17名原告的合法权益,亦违反了合同义务中的附随义务,应为李某某等17名原告办理房产证。但根据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的要求,李某某等17名原告的房屋办证资料及相关手续尚不完备,待三分公司和长江公司完善办证资料及相关手续后负责给原告李某某等17名原告办理房产证,李某某等17名原告应积极协助二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原告郭某某、李某某、王某庚、聂某某、徐某某、许某璋、李某壬、谢某某、孟某某、陶某某、王某乙、卫某某、代某莹、郭某某、尤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未与三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三分公司也未分配给其房屋,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三分公司及河南省长江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按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证的要求完善办证资料及相关手续后九十日内为原告李某某、周某、田某某、田某某、王某丙、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李某辛、李某癸、刘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办理位于平顶山市卫某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二被告联建住房的房产证。原、被告应按有关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李某某、王某庚、聂某某、徐某某、许某璋、李某壬、谢某某、孟某某、陶某某、王某乙、卫某某、代某莹、郭某某、尤某某、王某甲、杨某某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周某、田某某、田某某、王某丙、盛某某、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李某辛、李某癸、刘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刘某民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虎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