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上海)桥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邹伟,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7日18时10分,董某驾驶牌号为沪x的轿车,在青浦区A9高速公路徐泾收费口变道,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的大型轿车发生刮蹭,导致龙某(上海)桥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车辆的车身右前侧受损。经上海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尚德分中心协调,董某与陈某某一致确认本起事故由董某负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审另查明:牌号为沪x的大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龙某公司。牌号为沪x的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龙某某,龙某某为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19日止。
2010年3月22日,龙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董某、龙某某共同赔偿龙某公司维修费7,000元、评估费24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查询费48元,合计8,288元,并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审再查明:2009年11月2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龙某公司车辆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直接物质损失为4,250元。为此龙某公司支付评估费240元。后龙某公司实际花费修理费7,000元。事故发生后,龙某公司为本次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工商查询费40元、人口信息查询费8元。
原审审理中,龙某公司称受损车辆为劳斯莱斯品牌,系高档车辆,实际维修单位上海森那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系劳斯莱斯品牌在上海地区的唯一特约修理点,龙某公司主张的7,000元系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董某、龙某某承担。董某、龙某某确认龙某公司车辆品牌为劳斯莱斯,但认为车辆损失应以评估中心确认的4,250元为准,不清楚劳斯莱斯车辆特约维修点的情况。平安保险公司确认实际维修单位系劳斯莱斯品牌在上海地区的唯一特约维修点,但认为7,000元过高,对车辆损失仅认可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责任认定,董某应对龙某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龙某某,龙某某应对董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的相关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担。龙某公司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一、维修费,龙某公司车辆损失虽经物损评估中心定损为4,250元,但龙某公司车辆系高档车辆,在其品牌指定的特约维修店维修,实际支付维修费7,00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二、评估费,系龙某公司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三、查询费,系龙某公司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四、律师代理费,该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难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龙某(上海)桥箱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修理费7,000元、评估费240元、查询费48元,合计7,28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龙某(上海)桥箱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2,000元;三、董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龙某(上海)桥箱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损失中的5,288元;四、龙某某对董某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龙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龙某公司受损车辆经物损评估中心定损为4,250元,系权威合法的损害价值认定,而龙某公司主张的7,000元车辆维修费全部系工时费,明显过高且不合常理,原审按照龙某公司的主张确定的维修费缺乏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重新确定系争车辆维修费的金额。
被上诉人龙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维修单位是劳斯莱斯轿车在上海唯一的4S店,只能认可其维修费,修理该品牌轿车的人员专业性较强,费用也较高,但与评估中心确定的金额相差也不大。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某和被上诉人龙某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两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原审确定的维修费缺乏依据,应该按照车辆物损评估中心的定损4,250元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龙某某为其所有的沪x轿车在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上诉人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现沪x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被上诉人龙某公司所有的沪x劳斯莱斯轿车受损,事故双方一致确定应由沪x轿车驾驶员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龙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车辆维修费7,000元的发票加以证明,并对维修费超出评估中心的定损金额作了合乎情理的说明,现平安保险公司对实际维修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龙某公司主张的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