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康某,男,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廉某,女,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康某与被执行人廉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廉某在2011年9月27日前支付抚养费5000元,执行费50元由申请执行人康某承担。并于2011年9月27日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1)沅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和解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廉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