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6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受张熊(另处)指使,将位于本区谢家湾文化1村X栋X单元X-X号租赁房作为储存假冒伪劣香烟的仓库,并多次贩卖假冒香烟到本市各地。2006年12月1日,九龙坡区烟草专卖局连同公安民警在其租赁房内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现行捉获,并当场查获假冒伪劣香烟996条,价值x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刑事立案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查获经过、辨认笔录、查封及扣押清单价格表、烟草专卖局证明、鉴定结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定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只是帮张熊打工,不知道是假冒伪劣香烟,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伙同张熊(另处)经营假冒伪劣香烟,并由被告人张某甲租赁本区谢家湾文化1村X栋X单元X-X号房屋作为储存假冒伪劣香烟的仓库。2006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本区谢家湾文化1村X栋X单元X-X号租赁房取假冒伪劣香烟时,被重庆市九龙坡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当场缴获以下物品:云烟(精制珍品)150条、紫云烟141条、红河(世纪佳品)111条、红河(甲级软盒)100条、红河(甲级硬盒)79条、小熊猫(世纪风红软盒)99条、中华(软盒)88条、中华(硬盒)74条、玉溪(软盒)76条、555(环尊硬盒)76条、天子(软黄)2条,共计996条,价值x元,ZTE手机及x手机机各1部。经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香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立案的情况;(2)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本人身份状况;(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张熊,于2006年8月起帮张熊送假烟,张熊每月给他1000元工资,为存放假烟他租赁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一村X栋X单元X-X号房屋作仓库,为送假烟,张熊给他买了一辆摩托车,每次进假烟都是张熊打电话给他在指定的地点接烟,再将烟存放在租赁房内,每次销售假烟都是张熊联系好购烟者后,张熊打电话给他在约定的本市高新区X路、本市大坪百盛商场附近路口等地将假烟交给购烟者。2006年12月1日他与张某乙在存放假烟的租赁房内被重庆市九龙坡区烟草专卖局查获并将租赁房内的假烟全部扣押。同时证实,他于2006年9月介绍张某乙与张熊认识,后张某乙与他一起帮张熊卖假烟,张熊每月给张某乙工资600元;(4)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相吻合,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06年9月经被告人张某甲与张熊认识后,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一起帮张熊销赃假烟,张熊每月给张某乙工资600元,后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某甲在存放假烟的租赁房内被重庆市九龙坡区烟草专卖局查获的事实;(5)证人任大英的证词,证实她于2006年9月份将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文化一村X栋X单元X-X号房屋将租给福建一张姓的男子,每月150元租金,经常看见此张姓男子与另一男子从此房屋中拿纸箱或提黑色背心口袋进出,不知是什么;(6)查获经过说明,证实重庆市九龙区烟草专卖局接群众举报在本区谢家湾文化一村X栋X单元X-X号房屋内捉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并查获假烟的情况;(7)重庆市九龙坡区烟草专卖局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照片、重庆市九坡区烟草抽样取证物品清单、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重庆市九龙坡区烟草专卖局于2006年12月1日在本区谢家湾文化一村X栋X单元X-X号房屋查获的云烟等香烟共计996条,价值x元,并予以扣押,经抽样送检,系假冒伪劣卷烟,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未办理过烟草专卖许可证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8)辨认笔录,证实经任大英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辨认,确认了被告人张某甲是租赁其房屋的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物品,且系假冒伪劣卷烟,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均辩解其只是帮张熊打工,不知道是假冒伪劣香烟,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因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均能证实,二被告人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予以销售,且在销售过程中,有各自的分工,现无其他证据佐证二人只是帮工这一情节,故二被告人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假冒伪劣香烟996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君
人民陪审员周立军
人民陪审员袁亚莉
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叶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