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6。身份号码x。
被告:重庆市全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号A栋。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身份号码x。
被告:重庆跨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孟家院303-8。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汪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商业大楼X-13。组织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莫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凯,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重庆市全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发公司)、重庆跨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公司)、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汽车某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全发公司签订《汽车某靠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购的渝x号车某靠在被告全发公司处自主经营,原告每月向被告全发公司缴纳运管费、养路费等车某规费2350元等内容。之后,原告按照被告全发公司的要求将履行合同的相关费用交给被告跨越公司。2009年,被告全发公司在收取原告车某相关费用后,以该车某的交易手续被法院冻结为由未办理渝x号车某的年某手续,致原告无法经营该车某致车某停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渝x号车某归原告所有;解除渝x号车某的查封、冻结手续;解除原告与被告全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某靠服务合同,将渝x号车某过户于原告名下;被告向原告退还保某金、保某、年某费等x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10年7月1日前的车某停止运输的营运损失12万元,之后的损失以每月x元的标准计算至解除查封之日为止。
被告全发公司辩称:其同意确认渝x号车某归原告所有,并与原告解除车某挂靠关系,将车某过户于原告名下。但车某是否年某与车某停运没有直接关系,并且原告主张某乙停运损失也过高;同时因其它纠纷法院冻结了渝x号车某的登记手续,车某事实上也无法年某,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跨越公司辩称:其受被告全发公司的委托收取原告交纳的渝x号车某相关费用。原告与被告全发公司关于渝x号车某的纠纷与其无关,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与被告全发公司关于渝x号车某的纠纷与其无关,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如下:1《汽车某靠服务合同》、2信息卡及交费收据、3车某现状的照片、4南岸区法院(2009)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5车某行驶证复印件及特快专递详单。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全发公司之间存在汽车某靠服务合同关系,2009年4月以来,因被告全发公司未办理渝x号车某年某相关手续,致使原告经营的车某停止营运,被告全发公司应当向原告退还车某停运期间的相关费用及赔偿停运损失。
被告全发公司对原告举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主张某乙偿车某停运损失则不应当退还车某相关费用。被告跨越公司、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2、3、5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被告全发公司举示证据:保某单及发票。以证明其支付渝x号车某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期间的保某9314.9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跨越公司、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全发公司举示证据保某单及发票均系原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全发公司签订《汽车某靠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购的渝x号车某(发动机号(略),车某吨位核定载质量x)挂靠在被告全发公司处自主经营,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车某报废为止,运营支配和运营利益的收益和支配权均归原告;原告每月向被告全发公司缴纳运管费、养路费等车某规费2350元;被告全发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车某证照、年某、保某等事宜。2008年7月25日,被告跨越公司收取原告风险保某金4000元。2009年4月28日,被告跨越公司收取原告快件费20元、2009年某某费800元、车某费400元、装备费50元,合计1270元。2009年5月21日,被告跨越公司收取原告主城区桥票3910元、滞纳金90元,合计4000元。2009年5月6日,被告跨越公司收取原告2009年某某x元。以上收款均系被告跨越公司代被告全发公司收取,费用共计x元。2009年6月5日,被告全发公司为原告代付了渝x号车某2009年6月6日至2010年6月5日期间的保某9314.90元。
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解除与被告全发公司的车某挂靠合同关系,并将车某过户于原告名下;要求被告全发公司退款的金额为9160元(放弃要求被告退还保某x元、快件费20元、滞纳金90元的请求);请求被告全发公司以每月x元赔偿车某停运损失从2009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它诉讼请求均予以放弃。
另查明,渝x号车某应当于2009年4月起年某。2009年4月27日,原告将以上车某的行驶证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全发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全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某靠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全发公司支付渝x号车某相关费用的义务,但被告全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车某的年某手续,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没有将车某交付被告全发公司,对车某未年某也有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为此,渝x号车某未年某,原告与被告全发公司均有过错,对车某的停运损失均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某乙赔偿数额过高,原告经营的车某吨位为10吨以上,可参照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渝地税发(2002)X号文件制定的“各类载货车某的月运输收入定额表”中的车某月运输标准计算,酌情以每月1万元主张某乙宜,即被告全发公司以每月6000元标准向原告赔偿车某停运损失。车某的停运损失系扣除成本后的收益,原告主张某乙还的车某年某费、车某、装备费、主城区桥票系车某运营的成本,不予支持。被告全发公司同意与原告解除车某挂靠合同关系,并将车某过户登记于原告名下及同意退还原告保某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全发公司关于渝x号车某的挂靠关系与被告重庆跨越运输有限公司、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无关联性,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全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关于渝x号车某的挂靠经营关系。
二、被告重庆市全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退还保某金4000元。
三、被告重庆市全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赔偿渝x号车某停运损失,损失以每月6000元计算,从2009年5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原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车某所在地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某管理所与被告重庆市全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办理车某过户手续,将渝x号车某(发动机号(略))过户于原告陈某名下。
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9元,由被告重庆市全发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学兰
人民陪审员吴解南
人民陪审员龙晓玲
二○一一年某月二日
书记员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