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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河南省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河南省新密市X街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定、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2日张某某借孙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因张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借孙某某款x元,且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其不欠孙某某款,孙某某所持有的借条是其给郭杰石出具的,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性,其辩解理由亦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某某借款x元。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张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孙某某所持有的借条是其向郭杰石出具的,并非孙某某;其与孙某某不认识,也无任何业务往来;就该笔借款,其已向郭杰石偿还x元,现仅余x元未偿还。其不欠孙某某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孙某某答辩称:其与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张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上并无债权人名字,该借条又为孙某某所持有,故张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某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黎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徐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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