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X镇宏源石墨矿,住所地郴州市X村。
合伙事务执行人何某乙仁,男,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贺某。
被告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
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X镇宏源石墨矿与被告何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X镇宏源石墨矿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X镇宏源石墨矿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X镇宏源石墨矿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X镇宏源石墨矿负担。
审判员骆晴蓉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