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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贯月、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登封市X镇X村嵩山沙场内盗窃磨砂机的磨锤时,被李××当场发现。被告人陈某某为抗拒抓捕,遂对李××实施殴打。经鉴定,被盗23个磨锤价值200元,李××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对盗窃的时间、地点、盗窃财物的数量及因盗窃被人发现为逃跑而殴打被害人的供述。

2、被害人李××对案发当晚被盗财物的数量以及在抓获被告人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的殴打致颈部、左手、右大腿三处受伤的陈某。

3、证人赵××、冯××对案发当晚看见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证言。

4、证人许××对案发当晚听说李××沙场被盗、李××被殴打及本人电话报警的证言。

5、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的伤情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分别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状况、被告人的年龄情况、被盗现场状况及被盗物品价值。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其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且已退还全部赃物,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代理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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