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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宋某某、河南省恒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明,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河南省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明、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恒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0日,柳某某、恒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一份,约定由柳某某承包恒泰公司承建的开封市荣勋花园35#、36#、37#、38#商铺楼主体砼范围工程,宋某某在该工地工作。2007年12月27日,宋某某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宋某某受伤后,柳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并借给宋某某7000元钱,上述共计x元。2008年11月4日,宋某某、柳某某、恒泰公司三方关于宋某某在工地上受伤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柳某某一次性支付当事人宋某某疗伤及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壹万陆仟元整,恒泰公司考虑到宋某某的实际情况,为当事人宋某某一次性补助壹万贰仟元整,共计贰万捌仟元整。(此费用已包含:医疗补助、误工补助、二次手术费、医疗费以及今后生活补助等费用)。2、费用支付时间:柳某某应在2008年11月20日前将壹万陆仟元整一次性支付给宋某某。恒泰公司在签字后,于当日支付宋某某壹万贰仟元整。3、宋某某在摔伤治疗期间向柳某某所借款柒千元,以后不用再偿还给柳某某。4、宋某某在收到柳某某和恒泰公司所支付的贰万捌仟元整后,宋某某不得再以各种理由向恒泰公司和柳某某提出其在开封“荣勋花园”工地有关的任何费用和其他要求。5、本费用为最终费用。今后三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另一方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要求。若一方反悔,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6、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恒泰公司于当日将协议书中约定的x元支付给宋某某。柳某某于当日为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因工伤之事欠宋某某壹万陆仟元整,到08年11月X号前付清,挪不到钱由公司负责”。同日恒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张关玉在该欠条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柳某某以上工资款(即开封荣勋工地)已上交开封市清欠办,由于市清欠办领导有事外出,X号前回开封,领导回来即办理柳某某工资款(由开封市清欠办)”。后柳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宋某某赔偿款,宋某某遂诉至法院。宋某某因追索柳某某拖欠的赔偿款诉至法院,另花费部分的交通、食宿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与柳某某、恒泰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柳某某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酿成纠纷,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宋某某要求柳某某支付拖欠的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某某因追索柳某某拖欠的赔偿款,花费部分交通、食宿费,原审法院决定支持500元。恒泰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应付给宋某某的赔偿款支付宋某某,恒泰公司项目经理张关玉在柳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所写证明,并不具有担保的性质,宋某某要求恒泰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宋某某要求恒泰公司承担赔偿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柳某某称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书,但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某某工伤赔偿款及交通费、食宿费共计x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柳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宋某某负担25元,柳某某负担230元,反诉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柳某某负担。

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应为工伤赔偿责任纠纷,三方所签协议书系我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应为无效协议,工伤赔偿应由恒泰公司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三方所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柳某某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我赔偿款。

恒泰公司答辩称:本案系给付之诉,而非工伤确认之诉;三方所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我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柳某某、宋某某与恒泰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柳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和其为宋某某出具的欠条支付宋某某x元,对造成本案纠纷,柳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柳某某应支付宋某某赔偿款及部分交通食宿费计x元。柳某某现上诉称本案应为工伤确认之诉,三方所签协议书系其在受胁迫情况下签所、应为无效协议,工伤赔偿款应由恒泰公司支付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3元,由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孙燕

二○一○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禹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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