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夺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火车站广场北出站口附近,拦截旅客殷某某,向其索要钱财。后看到殷某某随身携带钱财较多,趁殷某某不备,抢夺殷某某的现金502元。被告人王某甲在逃跑过程中被特巡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殷某某的陈某;证人杜某、陈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抢夺他人钱财502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树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