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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赵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劳务市场张仲景大药房门口,对被害人拜某某进行谩骂、殴打后抢走其现金20元,被告人刘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金水区大石桥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现赃款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未参与抢劫。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没有抢劫,也没见被害人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劳务市场张仲景大药房门口,见到曾经和被告人刘某一起打过牌的被害人拜某某,刘某以打牌时输给拜某某20元钱为由,和被告人赵某某商量找拜某某要钱。随后被告人赵某某先上前用膝盖顶拜某某的裆部,并用啤酒瓶朝拜某某头上砸,接着被告人刘某又用拳头捶拜某某,并对拜某某进行语言威胁,被害人拜某某被迫从口袋里掏出2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正在此地巡逻的民警将被告人刘某当场抓获,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金水区大石桥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拜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其在劳务市场找活,刘某、赵某某过来找其打牌,其不愿意打,赵某某就用膝盖顶其裆部,又手持啤酒瓶朝其头部敲了几下,赵某某用拳头朝其头部打,并以“不给钱就弄死你”对其进行威胁,其被迫拿出20元钱交给他们。该陈述证实了二被告人的作案时间、地点、抢劫物品种类、实施暴力和胁迫的手段等情节。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被害人拜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刘某、赵某某是抢劫其20元现金的人。

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其在张仲景大药房门口见拿啤酒瓶的男子(指被告人赵某某)用膝盖顶拜某某的裆部,并用啤酒瓶朝拜某某头上砸了几下,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指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朝拜某某的头部打,并说不给钱就弄死你,拜某某从口袋里掏出20元钱交给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后民警将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抓获。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证人田某涛辨认出被告人刘某、赵某某是对拜某某进行抢劫的人。

3、证人齐某甲的证言在抢劫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暴力手段、抢劫物品等细节方面与证人齐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证人齐某甲辨认出被告人刘某、赵某某是对拜某某进行抢劫的人。

4、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和刘某一起商量找拜某某要钱,后其上前用膝盖顶拜某某的裆部,并用啤酒瓶朝拜某某头上砸,刘某用拳头捶拜某某,对拜某某进行语言威胁,拜某某掏出20元现金交给刘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供述与被害人拜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乙、田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5、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地点。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抓获人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其退赔。

关于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分别提出的其二人没有抢劫被害人的辩解理由,经当庭查证,本案有被害人拜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乙、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均证实了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拜某某进行威胁、殴打,并当场抢走其2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且上述证据之间彼此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当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20元现金,依法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拜某某人民币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石海滨

审判员陈唯

人民陪审员张帆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新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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