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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申继东,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艳,开物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09)金某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段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申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杨某某、中建四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杨某某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工程中轻钢龙骨埃特隔断部分。2007年10月ll日杨某某、中建四公司双方又签订了劳务协议,由杨某某承包中建四公司郑飞项目部的郑飞公司科研综合楼工程,杨某某以清包工形式承包工程室内吊顶。两份合同签订后,杨某某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9年6月9日,杨某某、中建四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核对杨某某应得工程款x.15元,并且双方签署了施工任务结算单。后中建四公司陆续付款x元,至杨某某起诉之日尚欠杨某某工程款x.15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某系自然人,中建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协议。鉴于杨某某已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本案应当据实结算。但杨某某要求中建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单,扣除中建四公司已付款x元,中建四公司应支付杨某某剩余工程款x.15元。中建四公司辩称应扣除杨某某罚款x元证据不足,在中建四公司出示的证据中均没有经过杨某某签字认可,中建四公司单方出示的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工程款x.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中建七局第四建筑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建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x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已付工程款应为x元;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三份罚款单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主张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清运施工垃圾、材料浪费赔偿费用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中建四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结算费用。依据中建四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结算单,应扣除中建四公司已付款x元,中建四公司称已付工程款为x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中建四公司对罚款的主张,由于其提供的罚款单均没有杨某某的签字认可,对于中建四公司单方出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建四公司主张的应由杨某某承担的清运施工垃圾、材料浪费赔偿费用由于提供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上诉人中建七局第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王怡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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