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
被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
原告陈某与被告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卢某甲、被告黎某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黎某与其丈夫以开办采石场为由,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14日和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和x元。但是,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对其主张及陈某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10年1月5日出具的借条1张,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2张,证实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31日从银行汇款共计x元给被告,之后又付了x元现金给被告,由被告出具了1张x元的借条的事实。
2、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3张,证实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14日和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x元和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与丈夫开办采石场不是事实。被告因为赌博输了钱,要还赌债,迫不得已才向原告借钱,实际借款也只有x元,但原告要求加x元的利息,因此被告出具了x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随后分三次从银行打了x元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只是萍水相逢,又不是亲朋好友,不可能无偿借款,也不可能借款不要借条,原告是为图高利息才借款给被告。综上,被告只认可欠原告借款x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条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借了原告x元而不是x元。对其他5份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汇款给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银行卡/无折存款业务回单不能作为借款的单一证据,而且不能完全排除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方面的经济往来或者先写借条后汇款的可能性,故本院对汇款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月5日,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出具了1张载明“今借到陈某现金捌万元整(x.00),定于2010年元月份归还。借款人:黎某”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因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黎某向原告借款x元未归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本院认为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黎某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原告主张2010年1月11日、14日和2010年2月11日汇给原告的x元、x元和x元也是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上述汇款不能完全排除原、被告之间还有其他方面的经济来往,或者先写借条后汇款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对该部分事实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故不予确认。被告辩称出具x元的借条,实际借款为x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应归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665元,被告黎某负担885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邱鸿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