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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清,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毕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向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赔偿医疗费2010.1元、误工费5640元、护理费13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85元、鉴定费1000元、照像费10元、打印复印费30元,共计x.5元、鹤山区法院于2009年10月1日作出(2009)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山区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12日22时许,毕某某、王某在鹤壁中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450轨道巷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引起打架,王某将毕某某打伤。毕某某于6月13日先在鹤壁煤业(集团)职工二院门诊处治疗,后入住该院治疗,于同年6月19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668.3元。2008年8月18日,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委托,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天鹤司鉴所[2008]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毕某某的医疗终结期限估计需1-2个月,住院期间需1-2人生活陪护,出院后建议1人生活陪护,护理期间为1个月”。毕某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复印住院病历、案卷卷宗支付打印、复印费30元;公安机关对毕某某作非刑事案件检验鉴定,毕某某支付费用100元。

鹤山区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毕某某、王某因工作原因在井下发生纠纷,王某将毕某某打伤,对毕某某因伤所受的损失,王某应予以赔偿,但双方同为工友,本应相互帮助、和睦相处,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理应协商解决或向上级领导反映,但双方并未克制自己妥善处理,反而发生斗殴致毕某某受伤,不仅影响到自身健康安全,也对单位的正常生产工作造成影响,故对这一事件的发生双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毕某某请求的各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部分,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职工医院的医疗费1668.3元,系毕某某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部分,因毕某某主张护理期间由其妻子董爱枝护理,而董爱枝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故应按照2008年度农村居民日均纯收入10.6元,计算37天,共计392.2元;对于误工费部分,应按照毕某某实际工资每月2820元和鉴定机关出具的终结期限1个月计算,计2820元;对于毕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打印费、复印费、照像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元。毕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010.5元,应按照双方应在事件中的责任予以分担。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打印复印费、照像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010.5元,毕某某自行负担其中的30%即1803.2元,王某负担其中的70%即4207.3元,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毕某某颈部和头部都有伤且系王某所致,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王某与毕某某之间只是发生轻微的拉扯,并没有殴打毕某某头部,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毕某某头部有伤。2、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上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住院费用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没有法律依据。经查看所有票据很难发现有与治疗颈部软组织挫伤有关的费用,且票据中出现有手术费更是让人费解。司法鉴定据以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医院的病历,而本案中医院的病历本身就存在诸多疑点和错误,司法鉴定何以能客观、真实、公正。原审法院确认20元的交通费显失客观真实,毕某某从家到医院往返路费只有几元,而不是20元那么多。综上所述,王某与毕某某之间只是发生了轻微的拉扯行为,颈部所受之伤只需简单处理即可,完全没有必要住院治疗。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毕某某的诉讼请求。

毕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毕某某与王某在井下工作时发生纠纷,引发打架,王某将毕某某打伤的事实存在,毕某某因头、颈部受伤入住鹤壁煤业(集团)职工二院治疗。王某称二人在拉扯过程中并未殴打毕某某头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毕某某以头皮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住院后,医院针对该病症进行对症治疗并发生相关医疗费用。王某称相关医疗票据与颈部软组织挫伤无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院病历,王某并未提出具体的实质性的疑点及错误之处,而鉴定结论系相关具备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毕某某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交通费,原审酌定2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王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贾敬科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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