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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房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房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格、李某某,被告房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8月16日20时45分,被告房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X路供销社门口处,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x.80元。该肇事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费、打印费各项损失x.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x.76元,并保留二次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反诉原告)房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药费x.1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交强险只负担x元,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负担。鉴定费、评估费、打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索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年8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房某某行车证复印件、都邦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3、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4、医疗费票据7张,计款x.80元。

5、护理人员户口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XX、刘XX的身份及户口情况。

6、2009年12月1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刘某甲构成八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7、2009年8月20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濮县价定损(2009)X号物损估价结论书一份及定损费票据一张,证明刘某甲的手机等物品损失价值1180元,定损费100元。

8、交通费票据共265张,计款1355元。打印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

被告房某某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护理人员应提供工资情况及从事护理的有关情况,是否长期从事护理行业,否则不能按照护理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派出所户口证明,以证明是农户或是非农户。交强险只赔偿医疗费x元,下余款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按比例赔付。鉴定费、定损费、打印费我公司不负责赔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20时45分,被告房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在濮阳县供销社门口将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刘某甲撞伤,造成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88天,花去医疗费x.80元。经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头骨折;3、左眼部、肩部、膝部、双足等多处皮肤擦伤;4、左髋部肘部软组织损伤;5、头外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并注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2009年12月18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甲左上肢损伤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2009年8月20日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濮县价定损(2009)X号物损估价结论书,原告刘某甲的三星908牌手机一部价值750元,运动衣一套价值200元,眼镜一副价值230元,共计1180元,为此支付定损费100元。被告房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刘某甲支付治疗费x.1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为非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56元。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为x元,日均47.21元。

又查明:豫J—x号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0年3月9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相同。

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80元、护理费8308.96元(47.21元/天×88天×2人)、住院生活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营养费880元(10元/天×88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0%)、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118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1355元、打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76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保留二次治疗费的诉权。反诉原告房某某要求反诉被告刘某甲返还垫付药费款x.1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房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房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房某某对原告刘某甲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对受害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刘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x.80元,因有正式票据,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住院生活补助费予以支持,但要求每天30元数额过高,按每天10元,住院88天,计款880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营养费88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年收入x元,日均47.21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则上按1人护理88天计款4154.48元;对都邦保险公司辩解的护理人员是原告父母,不是从事护理行业的人员,不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按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56元计算20年,按照八级伤残计算30%,计款x.36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1180元,因有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伤残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打印费100元,是原告因做伤残及财产损失评估所支出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355元,数额过高,但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抢救治疗住院时间较长,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又因原告系学生,伤残后对今后生活及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故本院酌定为x元。反诉原告房某某向反诉被告刘某甲垫付的x.10元,反诉被告刘某甲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护理费4154.48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财产损失费1180元、鉴定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打印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濮阳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6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即x.91元,共计款为x.91元。

二、反诉被告刘某甲返还反诉原告房某某垫付款x.1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75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3325元,原告刘某甲负担50元;反诉费17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廷仕

审判员:张运景

审判员:李某玉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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