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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张XX、唐X、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跃,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路“豪客牛排”餐厅门口剪电动车锁时被店员发现,被店员抓获后拖至餐厅地下室,在地下室王某用刀将店员李X、张XX扎伤,冲出地下室后又将拦截人员唐X、陈X扎伤,后被店员制服。经法医鉴定陈X损伤为重伤,唐X、李X、张XX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伤后住院治疗33天,支付疗费x.51元,护理费20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必要的营养费330元,误工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x.3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7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3343.1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5343.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伤后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325.49元,护理费4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必要的营养费70元,误工费3600元,共计8641.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伤后治疗支付医疗费3583.1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558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照片、情况说明、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平价认鉴(2011)X号鉴定书、公(刑)(DNA)字(2011)X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平)公(伤)鉴(法医)字(2011)新第114、107、108、109、X号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五份、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和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盗窃时被抓获时的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后,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张XX、唐X、李XX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陪某、营养费、误工费、食宿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四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的士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医疗费x.51元,护理费20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必要的营养费330元,误工费5400元,伤残赔偿金x.3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医疗费3343.1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5343.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医疗费4325.49元,护理费4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必要的营养费70元,误工费3600元,共计8641.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医疗费3583.1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5583.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张XX、唐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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