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曾用名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2011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培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龙溪大桥北侧桥头人行道上将0.03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侯某某,被告人武某得人民币100元。
另查明:2011年8月17日,被告人武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武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武某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处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曾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过刑罚,现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昌培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