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甲,男,汉族,驾驶员,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公司员工。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段某诉称,2011年7月2日17时50分许,被告黄某甲驾驶湘07-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鼎城区X镇商贸城出发,行驶至武陵镇X组路段某,与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等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用去5439.41元医疗费,后来索赔未能如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受伤损失应依法结算后依交警责任划分,本人愿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黄某甲辩称,黄某甲是被黄某乙雇请驾车,因而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下称某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愿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下午,黄某甲被黄某乙雇请驾驶黄某乙所有的湘07-x号大中型拖拉机从(略)商贸城出发前往武陵镇X村,17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武陵镇X组路段某,遇段某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相向行驶至此,三轮车货厢后斗内乘坐了段某、朱某、刘某某三人,在避让过程中,湘07-x号车前部与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了段某、朱某、刘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某甲与段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段某受伤后被送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2天,用去门诊治疗费1541.68元,住院治疗费3897.73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0元。上述2笔合计5479.41元。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卧硬板床休息,继续用药治疗,全休叁月。2011年3月31日,黄某乙给自有的湘07-x号车在中财保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日0时起至2012年3月31日24时止。本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段某书面承诺不要段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段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19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内的赔偿1000元,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由被告黄某乙赔偿8500元,该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原告段某放弃对黄某甲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黄某乙承担34元,由原告段某承担23.5元。
双方当事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唐鸿基
人民陪审员赵金秋
人民陪审员余波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