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路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董某系未成年人,于2012年6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法定代理人董某生,指定辩护人王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董某与杨旭东、刘某、李某乙等人在秦州区X路X街“昨日重现”酒吧饮酒时,董某与刘某发生冲突,刘某持酒瓶将李某乙打伤。后董某和李某乙离开酒吧,二人行至东达大厦楼下,董某想不通又返回“昨日重现”酒吧门口,等杨旭东、刘某出来后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董某持啤酒瓶将杨旭东颈部戳伤,将刘某背部戳伤。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刘某为右肩部皮肤裂伤,杨旭东为颈部外伤。经天水市秦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右肩部皮肤裂伤属轻微伤,杨旭东颈部皮肤裂伤属轻伤。
另查明,董某于2012年2月23日在其父董某生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杨旭东经济损失1.5万元并已履行,杨旭东请求对董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旭东的报案及陈某,证人李某乙、刘某、陈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病历材料及法医鉴定结论,收条,领条及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应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甄瑾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