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王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申某、贾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灵宝市涧东汽车站对面巷子里面,对被害人王某乙和李某丁进行威胁,抢走王某乙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2、2009年10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黄金博、申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市河滨公园水坝房处,持刀威胁抢走一男一女现金60元及两部手机。

3、2009年12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申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灵宝宾馆门前十字路口,持刀威胁抢走一妇女现金200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申某、贾某、黄金博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丙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在三次抢劫作案中,其只是骑车带同案犯到现场,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贾某、申某(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带着二人窜至灵宝市涧东汽车站对面巷子中,贾某、申某分别拦截住王某乙、李某丁,对二人持刀威胁、搜身,抢走王某乙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由申某分得。

2、2009年10月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申某、黄金博(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甲骑摩托车带着二人,窜至灵宝市河滨公园水坝房处,申某、黄金博持刀对一对男女青年威胁,抢走其现金60元及手机两部。所抢现金三人共同挥霍,手机由申某、黄金博各分得一部。

3、2009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申某预谋后,被告人王某龙骑摩托车带着申某窜至灵宝宾馆门前十字路口,申某持刀对一女青年威胁,抢走该女青年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装有现金200元及化妆品等物。被告人王某甲分得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丁、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申某、贾某、黄金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