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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徐某丁、徐某戊、杨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礼,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丁(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戊(又名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常、曹某某,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其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徐某丁、徐某戊、杨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礼,被告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徐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杨某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被告徐某丁安排杨某生、徐某戊、徐某开拖拉机去龙曲镇聂庄拉竹笆,大约9时左右,被告徐某戊开着拖拉机从聂庄回高贤乡考主岗,当行至汪庄前面时,由于车速太快,车辆失控。被告徐某戊未采取任何紧急措施,而是慌忙地跳下车,造成车斗翻转,杨某生从车上被摔到马路上,头部受到重击,被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四原告与三被告同属于一村庄的,所以四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徐某丁分两次支付1万元的医疗费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2157.57、误工费73元、护理费14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x.57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丁辩称,1、被告徐某丁并未安排杨某生去龙曲聂庄拉竹笆。2、徐某丁对原告已经尽到了帮助义务,给付原告1万元,由原告杨某丙出具手续并注明一次性处理,永不追究。3、被告徐某丁与受害人杨某生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死亡又无过错,无赔偿的法律义务,况且对事故的发生也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徐某戊辩称,原告起诉所述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徐某戊不应当对杨某生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1、被告徐某戊、徐某、杨某生三人与被告徐某丁为受雇佣的关系,被告徐某丁为雇主,被告徐某戊、徐某、杨某生为雇员,在这次事故中,被告徐某戊同为受害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2、造成翻车事故与杨某生装车不当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杨某生死亡后,经考主岗支部书记杨某福从中调解,四原告同意由被告徐某丁所在的建筑队补偿1万元一次性了结,永不再追究。该1万元补偿款建筑队出9000元,被告徐某戊出1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徐某戊对杨某生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己辩称,1、杨某生与被告杨某己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同意以上二被告对调解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丁承揽被告杨某己的房屋建筑。被告徐某戊与徐某、死者杨某生同为被告徐某丁所雇。2010年3月7日,被告徐某丁安排被告徐某戊与徐某、杨某生一起去龙曲镇X村一建房工地拉竹笆和钢管,徐某负责拆竹笆,被告徐某戊负责往下扔,杨某生负责装车,装好车后,被告徐某戊开车,在开车过程中,被告徐某戊发现车比较后沉,致使连接车头与车斗的穿钉窜掉了,三人在连接处装上钢管后,被告徐某戊继续开车,被告徐某戊安排杨某生坐前面,杨某生坐后面了,当车从土路X路上时发生侧翻,杨某生被甩下车,头部受伤,送到太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生住院6天,花医疗费x.57元。杨某生死亡后,经村委会调解,被告徐某丁赔偿9000元,被告徐某戊赔偿1000元,原告杨某丙打个收款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升死亡一次性处理费壹万元正,永不追究”。另查明,杨某生于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王某某系杨某生之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系杨某生的三个儿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丁安排被告徐某戊与徐某、杨某生去拉竹笆,杨某生在回来途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徐某丁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戊明知车后沉,有可能发生事故,不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车翻,造成杨某生头部受伤,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对杨某生的死亡,被告徐某戊应与雇主被告徐某丁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杨某生明知车后沉,还坐在车后面,对其死亡自身也有一定过错。事故的发生不是在被告杨某己的房屋施工现场,与被告徐某丁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资质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杨某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杨某丙给被告徐某丁打的收款条不是全体赔偿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的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生因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15×4806.95=x.25元、丧葬费x÷2=x.5元、医疗费x.57元、误工费(4806.95÷365)×6=79元、护理费(4806.95÷365)×6×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x.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戊赔偿四原告x.32×70%+x=x.42元(已付1万元,下余x.42元),被告徐某丁、徐某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7元,四原告负担1016元,被告徐某丁、徐某戊负担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

审判员许战军

审判员游合营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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