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吕某、冯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2011年8月2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2011年8月2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2011年8月2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2011年8月2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2011年8月2日被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冯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冯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吕某、冯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因琐事在漯河市X镇漯周某口东50米处与被害人张某X发生矛盾,后五人将张某X打倒在地,造成其右手部损伤致右手拇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X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五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冯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称已对被害人张某X已给予赔偿,且已征得其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吕某、冯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X陈述;证人张某某、周某证言;(召)公(伤)鉴(法医)字(2011)X号鉴定意见;询问笔录,刑事谅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冯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冯某、刘某甲、刘某乙、杜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五被告人之亲属已与被害人张某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得到张某X的谅解,对五被告人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五、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以上五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某来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锋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