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潭中行执字第5-X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经理。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分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1)潭中行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限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自动履行潭市工商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某、划拨被执行人湖南省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贰拾万元整(x元)或查封、扣某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审判长刘文
审判员张防修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恋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某、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某、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某、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某、冻某、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