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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舍某甲、舍某丙、孙某乙、许某某、舍某丁、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舍某甲,男,生于1962年7月24日,回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乙,女,生于1962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又名王某,女,生于1988年3月15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男,生于1957年6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住(略)。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冀某某,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舍某丙,女,生于1966年8月30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犯诈骗罪,2006年9月2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6年10月8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舍某丁,女,生于1964年12月8日,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略)。因犯诈骗罪,2006年9月2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06年10月8日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舍某甲、舍某丙、孙某乙、许某某、舍某丁、钟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某○○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舍某甲、孙某乙、许某某、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28日上午,被告人舍某甲、孙某乙、钟某某、舍某丙、许某某等五人预谋后,开车去到禹州市X乡X村,以看病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柴某某现金x元,伙分挥霍。

2009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舍某甲、孙某乙、钟某某、舍某丙、许某某预谋后,开车去到禹州市北关新桥附近,以看病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1700元。后五人又到禹州市市政府附近,以同样手段骗取李某英现金x元,伙分挥霍。

2009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舍某甲、孙某乙、舍某丙、许某某、钟某某等五人预谋后,开车去到禹州市X乡X村附近,以看病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庚现金x元,伙分挥霍。

2009年1月6日上午,被告人舍某甲、孙某乙、钟某某、舍某丙、许某某等五人,开车去到禹州市X乡X村附近,以看病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某现金2500元及银镯子一对,伙分挥霍。

2009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舍某甲、孙某乙、舍某丁、钟某某、舍某丙、许某某等人,开车去到禹州市X乡X村二里半沟附近,以看病消灾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x元,伙分挥霍。案发后已追回舍某甲赃款3500元,舍某丙赃款3900元,孙某乙赃款3400元,舍某丁赃款3400元,共计x元归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舍某甲、舍某丙、孙某乙、许某某、舍某丁、钟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某、吴某某、李某己、李某庚、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艾某某、孙某戊、王某某的证言,银行冻结存款通知书,取款凭证,禹州市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舍某甲、舍某丙、孙某乙、许某某、钟某某、舍某丁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迷信手段,虚构事实先后多次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舍某甲、舍某丙、孙某乙、许某某、钟某某均诈骗作案六次,诈骗金额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舍某丁诈骗作案一次,诈骗金额x元,数额较大。上列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舍某甲、舍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乙、许某某、钟某某、舍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在公安机关搜查其家时,主动交出赃款存折,积极退赃x.26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舍某丙、舍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

一、被告人舍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被告人舍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舍某丙本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被告人舍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舍某丁本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舍某甲、孙某乙、许某某均上诉称,一审量刑重。

上诉人钟某某上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认为一审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舍某甲、孙某乙关于某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综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犯罪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并考虑二被告人的退赃情况,对其二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许某某关于某审量刑重的上诉意见,经查,许某某参加犯罪是受舍某甲、舍某丙等人教唆,实际分得赃款绝大部分均由舍某丙掌管挥霍,综合其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表现等,一审对其量刑重。

关于某诉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钟某某虽明知他人系诈骗犯罪而提供车辆服务,但其未直接实施诈骗行为,所骗赃款绝大部分由其它被告人分得,其仅仅获得一定的租车费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结合其具有从犯、自首等法定的从轻情节,一审对其量刑重。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舍某甲、孙某乙、许某某、钟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舍某丙、舍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舍某甲、舍某丙、孙某乙、许某某、钟某某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舍某丁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舍某甲、舍某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孙某乙、许某某、钟某某、舍某丁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舍某丙、舍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舍某甲、孙某乙、原审被告人舍某丙、舍某丁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许某某、钟某某的量刑不当。上诉人舍某甲、孙某乙关于某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许某某、钟某某及钟某某辩护人关于某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上诉人钟某某犯罪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的第一、二、五、六项及第三、四项中对被告人许某某、钟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四项中对被告人许某某、钟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2009年1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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