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灵),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12月2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张辽。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四轮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7000元现金依法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2月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8月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辽,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没有举出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和计生办及乡派出所的证明、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共同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而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婚生子抚养权问题,因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使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其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因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财产的存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后,原、被告对财产分割问题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辽由被告抚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李某喜
人民陪审员李某奇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