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医药管理局。
法宝代表人朱性谦,经理。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原阳县医药管理局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称,被告单位内部规定,若调动工作原告应先交到被告单位现金x元,工作调到被告单位后,该钱用来交纳原告养老保险金,若工作未调到被告单位,该钱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交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未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现金x元,被告一直拖不予返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
被告原阳县医药管理局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阳县医药管理局给原告出具收据1份。
被告原阳县医药管理局未提供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阳县医药管理局原法定代黄某文称,被告单位内部规定,若调动工作,原告应先交到被告单位现金x元,工作调到被告单位后,该钱用来交纳原告养老保险金,若工作未调到被告单位,该钱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给被告现金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后原告未调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现金x元,被告一直拖不予返还,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了向被告单位调动工作,原告按规定向被告单位交纳了现金x元,此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未调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故对原告交纳的现金x元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阳县医药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整;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原阳县医药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九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