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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朱某为代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又名朱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朱某为代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樊某某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在方城县机电公司楼下经营电动机、电焊机、砂轮、砂轮片等机电批发业务,被告在方城县原木材公司楼下商场也经营同类业务。被告在原告处提货,被告卖一段时间再给原告结算支付货款。从1998年3月至1998年10日被告在原告处提货价值x元,被告一直没有于原告结算,1998年9月份,被告经营的商店着火,大部分商品被烧毁,被告从原告领走的商品销售出一部分外,其余的也被烧毁,商品残值,被告处理,没有向原告付款,随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向原告清偿货款。原告的货物无论是被告代卖也好,买卖也好,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虽然该商品大部分被火烧了,但责任不在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自1998年3月21日至1998年8月29日给原告打的收条、领条9张款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自1998年3月至1998年8月,原告把自己销不出去的货物拉到被告经营的门店,让被告代销,当时对批货物没有约定价格,货销不出去,仍是原告的,被告打的是收条而不是欠条,被告不获利益,货物的所有权仍是原告的,在原告诉状中也承认双方是代销关系,1998年9月18日,木材公司商场发生火灭,导致商品毁损,被告的货物也被烧毁,火灭原因也不是被告引起,被告是受害人不是侵权人,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998年9月18日发生火灭商品被烧的残次商品原告都拉走啦,至2010年9月原告才主张权利对被告立案起诉前后已12年,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应起诉火灭的责任人,不应起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张x出庭作证的证词及证言。

2、证人徐xx出庭作证的证词及证言。

3、2010年9月28日时国令证言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原告在方城县X镇X街机电公司楼下经营机电商品,被告在方城县X镇X路东段原木材公司楼下经营服装、五金、机电商品,因被告经营的场地门店较大,店内有空闲位置,原告让被告替原告代卖部分机电商品,货销后给被告提成,被告同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代销协议,货物由原告提供并送到被告经营的商店。1998年3月21日至1998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货9次,被告分别向原告出据收条5张,领条4张,共计9张,货物价值x元。该批货物被告并未售出,也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也没有给被告销货提成款。1998年9月18日中午13时许,在同一商场经营的商户高金欣店内松节油与炉火爆燃引起火灾,在同一商场包括被告在内的14家商户经营的家电、油漆、五金、化妆品等商品全部烧毁,商场楼房也被烧为险房。被告替原告代卖的货物也被烧毁。经方城县公安局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高金欣对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该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任何个人和单位主张过权利,事隔12年后,原告以与被告以买卖关系,让被告付代卖的商品货款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没有法律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代卖的机电产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领条,而不是欠条,原告所诉双方系买卖的理由不充分,应视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商品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时间是1998年3月至1998年8月,在1998年9月18日被告经营的商店遭火灾后,原告明知起火的原因不在被告,而不向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主张权利,而在12年后向被告提起支付货款的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李含全

二O一O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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