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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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出生。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以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阮志鹏、张喜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和同事刘××上班期间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二人下班后一起离开单位,途中被害人刘××打电话找人准备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遂购买一把水果刀随身携带。在尉氏县福星大道与工业路交叉口处刘××先对被告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用刀朝被害人刘××左腹部扎一刀,同时刘××用砖朝被告人张某某的头部砸一下,后被害人刘××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系锐器作用腹部致右髂内静脉横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不做辩解。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案发后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没有逃跑,而是跟着120救护车与被害人等人一起来到医院,在被害人进了手术室后,被告人张某某仍然守候在手术室外,一直等到公安干警来到,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与被害人发生殴打的过程。这虽然不认定为自首,但该行为使本案及时顺利告破,节省了许多人力物力,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其主观恶性小,且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某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共赔偿被害人方x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因此,在对被告人张某某定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和同厂职工刘××在上班期间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二人下班后一起离开单位,途中被害人刘××打电话找人准备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见状遂到南环副食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随身携带。在尉氏县福星大道与工业路交叉口处刘××叫的人先后赶到,刘××先用巴掌朝被告人张某某脸上'd,后又对被告人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用刀朝被害人刘××左腹部扎一刀,刘××随用水泥石块朝被告人张某某的头部砸一下,后被害人刘××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系锐器作用腹部致右髂内静脉横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某某于同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全生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元(不含已经赔偿过的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吴××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四点多刘××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厂里,在案发现场看见刘××和几个年轻孩,才知道刘××是叫其去打架的。与刘××闹矛盾的那个孩给其说了他与刘××发生的事,刘××用巴掌朝那个孩'd了两巴掌,一会两个人就打起来,一会刘××躺在地上了,并看见刘××把一把扎在左下边小肚上的刀拔出来扔在地上的情况,后来先后拨打110和120以及那个孩一起去医院并在医院被公安机关带走的情况。

2、证人瓮××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下午四点多钟,刘××给其打电话说姜庄的孩要打他要其过去,其赶到现场,花村X村的男孩(吴××)让刘××与张某某去“单挑”,一会儿其看见张某某手里拿刀捅刘××肚子一刀,刘××往后一退把刀拔出来扔了,这时刘××从后面用砖头砸张某某头一下,随后他们一起去医院的情况,以及张某某捅过人后用手机给他家里人打电话说其跟人家打架,捅人家一刀。其还证明到医院后张某某一直在旁边看着医院救刘××,没有逃跑的意思的情况。

3、证人骆××证言,证明了他与骆××骑车下班回家碰见刘××与瓮晨,还有捅刘××的男孩,后来还来一个男孩(吴××),这时刘××与捅刘××的男孩一直争吵,后来来的男孩看劝不住就给他俩说让他们单挑,接着刘××他二人就往路西人行道上就交手了,他看见刘××用脚跺对方两脚,又用拳朝对方背上打,对方那人用手推刘××一下,刘××又往跟欺,这时瓮××喊道:“掂刀啦”这时他看见刘××右腹部插上一把刀,刘××后退几步,刀也从他身上掉在地上,刘××弯腰从地上掂一块砖朝对方身上砸一下,随后刘××脸色发白不省人事,他们就赶紧打110和120,急救车来后就去医院了,工业园区派出所的赶到医院把捅刘××的孩带走了。其还证明捅刘××的孩在现场借瓮××的手机给他父亲打电话说:“我用刀捅人啦,你不用等我啦,一会派出所就会将我抓走”的情况。

4、证人骆某证言,证明了他下班碰见刘××和张某某正在说话,随后二人开始交手,接着就看见刘××腹部被扎一刀,刀把是个红色的,接着刘××拔出来刀扔在地上,刀刃已经被血染红,后刘××脸色发白,后送他去医院的情况。

5、证人崔××证言,证明了在2009年6月18日下午4点钟左右,一个体态较瘦身高1.7米的男子,他的口音是尉氏当地口音,来店里购买了水果刀一把的情况,水果刀长20厘米、红把、红色刀鞘,刀刃是不锈钢的,并且当天只卖一把刀的情况。

6、证人秦××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多两次向其借用卡尺的情况,以及张某某、刘××下午四点下的班。

7、证人蔡××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某某跟着他在一个车床上干活,在2009年6月18日下午3点多,他听见刘××跟张某某说:“卡尺呢”张某某把卡尺给了刘××,后他看见张某某的右胳膊前臂外侧有点红,他让被告人去领创可贴的情况。

8、证人张××证言,证明了在2009年6月18日下午4点多,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和别人打架了,捅人家一刀,派出所的人一会就来了”的情况。当时他给张某某说:“要张某某先给人家看病,千万别走的情况”。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特证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记录了现场的方位,物品特征,痕迹特征等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案发地点、使用的凶器相一致。

10、鉴定结论:(1)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刘××系锐器作用腹部致右髂内静脉横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现场提取的水果刀经DNA鉴定,结论为水果刀上血迹是受害人刘××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使用的凶器、伤害的部位相一致。

11、辨认笔录:(1)经证人骆××对一组照片进行辨认,其指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与被害人刘××打架之人;(2)经被告人张某某对其购买水果刀的地方进行辨认,其指认出南环副食超市是其购买水果刀的地方;(3)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现场提取的水果刀进行辨认,其确认该把水果刀是其伤害刘××时用的凶器。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购买水果刀的地点、使用的凶器相一致。

12、抓获经过,证明了尉氏县公安人员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控制的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情况相一致。

1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明了在上班期间被害人刘××让其借卡尺二人发生矛盾,被害人让其下班后在门口等他,下班后其与被害人一起从厂里出来,途中被害人用手机给别人打电话叫人准备打他,其听到后便骑电动车到超市两块钱买了一把水果刀随身携带。在案发现场,被害人叫的人先后来到,被害人先用巴掌往其脸上'd,后又对其拳打脚踢,其持刀朝被害人腹部扎一刀,被害人遂用砖照其头上砸一下,后被害人倒地,在场人随即打了110和120电话,其用别人的手机给其父亲打电话说其捅人家一刀。后其随120救护车一起来到医院,在医院被公安人员带走的情况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尸检报告、鉴定结论等均相一致。

14、调解协议、撤诉申请,证明了本案民事部分通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矛盾,持刀伤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没有逃跑,而是跟着120救护车与被害人等人一起来到医院,在被害人进了手术室后,被告人张某某仍然守候在手术室外,一直等到公安干警来到,并如实交待了自己与被害人发生殴打的过程这一情节;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方赔偿了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和准备,只是被害人的故意和准备在先,被告人的故意和准备是由被害人打电话叫人的行为之后产生的,在案发现场,被害人首先对被告人拳打脚踢。因此,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着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理论上的防卫性质。因此,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与被告人因工作琐事而引发,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的主观恶性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所不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志远

审判员石道强

审判员宗振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雅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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