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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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没有认罪悔罪,不能适用缓刑”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09)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明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国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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