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湛河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所有的一套房屋,经协商以x元的购房价格成交,原告于2003年9月4日预付给被告6000元购房款,后原、被告双方在证人的见证下,于2003年10月16日自愿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将本人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一处家属院(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东户的面积57.87m2的二室一厅住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告办理付款手续,被告交付房屋钥匙。协议签订后,原告又支付给被告下余房款,被告也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入住该房屋后,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却迟迟未予办理,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义务立即协助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通过别人介绍与郭某某认识,我将房子卖给郭某某也是事实,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房款全部支付给我,现原告仍欠我房款4000元。另外,我也同意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也与原告一同去办过,只因办理房产过户需要夫妻双方同时到场,因原告的妻子与我妻子发生了一些误会,我妻子不愿意去,我也没有办法。我现在仍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6日,经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协商。被告张某某同意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郭某某,并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某某为甲方,原告郭某某为乙方。一、房屋转让前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转让后发生的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二、过户时,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三、乙方办理付款手续,甲方交付钥匙,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给付被告,被告也将房屋的钥匙及房产证交给原告,原告已搬入该住房,被告也与原告一同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妻子未到场,房屋过户手续未能办理,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房款已付清,房产证已交给郭某某,房产权归郭某某所有的协议一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证、庭审笔录,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尚欠房款4000元。因被告已给原告出具了房款已付清的手续,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郭某某办理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