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到巩义市X区的河南铂思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10宿舍,将被害人符XX的1500元人民币现金及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案发后,张某已退赔符XX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符XX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跃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