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九月五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胡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09)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红
审判员张爱国
审判员孙志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艳丽